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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师服务基层工作认定与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关于做好2017年职称工作的通知》(黔人社厅通〔2017〕260号)《省教育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关于2017年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实验系列及民办高校和民办中职学校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工作的通知》(黔教师发〔2017〕163号)等文件精神,鼓励教师深入一线,更好地为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服务,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教师开展基层服务工作是指教师根据自己专业发展方向的需要,或学院专业建设发展的需要,到农村、社区、企业、医院、生产一线、学校等基层单位组织开展或积极参与以乡村振兴、支援教学、送培送教、讲学、培训讲座、教学研讨、技术帮扶、文化推广、法律咨询、医疗援助、专业指导、技术支持、调查研究等为主,形式多样、内容丰富的基层服务工作。
第二章 服务基层工作途径、方式及条件
第三条 途径
(一)本人申请。个人自主联系基层服务单位,经所在系、部研究同意,领导干部由组织部审批,非领导干部由人事处审批,涉及从事教学、科技业务的同时需相关职能部门审批同意。并报人事处备案。
(二)学院选派。根据上级文件精神或农村、社区、企业、医院、基层学校等单位向学院提出的服务基层岗位要求,由学院组织部、教务处、科技处、学生处、人事处等相关职能部门会同有关系部组织选派;或由各系、部根据自身实际情况提出的教师下基层(企业)实践锻炼计划,经学院相关职能部门审批,报人事处备案后选派。
第四条 服务基层的方式
(一)脱产方式。根据选派单位要求,可采用脱产派驻方式。脱产派驻到农村、企业、医院、基层单位工作,以完成派驻单位工作任务为主,辅助完成学院交办的相关工作。
(二)半脱产方式。以“传、帮、带”的形式开展基层服务,在完成学院安排的工作任务前提下,根据派驻单位工作需要,利用课余时间或节假日到派驻单位工作。
第五条 服务基层人员的条件
服务基层人员的选派必须在保证学院教学工作正常运转的前提下进行,应具备下列条件:
1.在编在职在岗教师,身体健康。
2.热心服务基层工作,自愿到农村、社区、企业、医院、生产一线、学校等基层单位开展服务工作。
3.品德高尚,思想政治素质过硬,服务意识强,工作责任心强,有一定的组织协调能力。
4.业务过硬,工作能力强,具有服务农村特色主导产业发展、企业技术开发、产品开发与营销等方面的专业特长与技能。
5.承担有科研项目或有科技成果需要转化的人员可优先选派。
第六条 服务基层人员选派的基本程序、考核与管理、待遇、服务时间及业绩认定。根据上级文件选派的,按照文件规定执行;由学院选派的,由派出审批部门进行考核认定。
第三章 服务基层工作的认定范围、标准及支撑材料
第七条 服务基层认定范围
(一)组织选派,到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的,服务区域为县级及以下(含凯里市)单位;
(二)组织选派,深入企业、医院、生产一线单位的,必须到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且从事专业技术工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不予认可。
第八条 服务基层时间认定标准
(一)根据上级文件选派到基层开展服务的,按照文件规定执行;
(二)由学院选派的,全脱产方式按年计算;半脱产方式的,支教工作按学期计算,连续完成两个学期支教工作并考核合格的,视为一年;其他半脱产方式结合学院工作量认定有关文件规定,按实际服务天数,以工作量折算、课时计算等方式连续或累计计算服务时间,累计完成200天或累计400课时的,视为一年。
(三)根据学院专业建设发展的需要,由学院选派,到农村、企业、医院、生产一线、学校等基层单位组织开展或积极参与以乡村振兴、支援教学、送培送教、讲学、培训讲座、教学研讨、技术帮扶、文化推广、法律咨询、医疗援助、专业指导、技术支持、调查研究等为主,形式多样、内容丰富的基层服务工作,累计开展12次的(每次开展时间应不少于2天),视为一年。开展上述工作需制定相关工作方案,报相关职能部门审核、学院分管领导审批同意,并报人事处备案。
第九条 认定服务基层工作所需支撑材料
(一)上级文件选派
1.选派文件;
2.考核鉴定材料。
(二)学院选派
1.选派文件(或单位往来函件);
2.单位派出函
3.服务单位接收函;
4.考核鉴定表(须有考核单位鉴定意见并签字盖章);
5.服务基层单位工作日志、工作计划及小结等材料。
(三)进入少妇AAA级久久久无码精品片以前服务基层工作的认定
1.原单位为县级及以下(含凯里市)机关行政事业单位的:
①工作安排文件或聘用合同(复印件需审核签字盖章)
②年度考核复印件(复印件需审核签字盖章)
2.原单位为企业的:
①劳动合同(复印件需审核签字盖章)
②社保证明(需审核签字盖章)
第十条 其他
(一)本办法中选派的服务单位指的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
(二)本办法未尽事宜,由学院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工作领导小组讨论决定。
(三)鉴于大多数教师教学任务繁重,学院鼓励教师以半脱产方式开展基层服务。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一条 本办法有关工作量折算、课时计算不作为奖励性绩效工资分配的依据。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由人事处负责解释。